员工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单位有权开除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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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于前年进入一家商店工作,当时劳动报酬、工作岗位、上班地点等,都约定明确。最近商店突然要求我去外地开拓市场,并称将委任我为新门店经理。
我提出家里有具体困难,开拓市场、组建新店我可以去,但不能留任经理一职。为此老总有些不悦,认为我不识抬举。
随后公司人事通知我说,现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我若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上班,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请问单位的做法有依据吗? |
■答:
我认为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下面分析三点意见供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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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鉴于工作地点你们双方在劳动合同当中已经约定清楚,故我认为必须协商一致才能调整你的工作地点。
再说你答应去外地开拓市场,但不能长期留任经理一职,这已经表明了你的态度,单位不能认为凡是提拔的就不是变更,就无须征得职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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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何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不是单位可以随口说说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
结合该规定来看,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实际已经发生,并且已经影响到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有的像法人代表变更等,没有达到“无法履行”的程度,则应继续履行。我认为你们单位属于对该条款的误读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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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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