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上海2014年10月1日起新施行的劳动仲裁案件管辖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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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沪人社仲发〔2014〕38号,对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进行了调整,其中最大的亮点在于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在其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及以上的外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再受理,管辖权由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回。
一、新规定与旧规定对比表
名称 |
新规定 |
旧规定 |
一般管辖原则 |
未变 |
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
优先管辖原则 |
未变 |
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
壹仟万美元 外资企业 |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
浦东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废)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
外籍、台港澳和定居国外人员 |
未变 |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
重大影响 |
未变 |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
二、新增管辖事项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或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
三、管辖问答
问1发生劳动争议,哪个劳动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答: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问2双方当事人同时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则哪个劳动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答: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具有优先管辖的权力即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问3对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
答:自2014年10月1日起,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没有管辖权,故当事人需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附: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人社仲发〔2014〕3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9月1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明确案件管辖范围,维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对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做出如下规定:
一、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本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 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参照执行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或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3.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及劳动争议;
4.驻沪军级以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5.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6、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1.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2.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及劳动争议;
3.驻沪师级以下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仲裁申请接待、受理时的管辖审查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应继续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仲裁接待和案件移送的通知》(沪人社仲〔2013〕167号)的规定,做好仲裁申请的接待工作。
当事人仲裁申请时所填写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地址、用人单位的送达地址、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址,有其一属于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属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除外),该仲裁委员会对于材料齐备的仲裁申请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三十条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附则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本规定施行前,各仲裁委员会已按原管辖规定受理,尚未审理完毕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继续处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沪劳保仲发〔2008〕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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